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則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則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刪除、第4行及第14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均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則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輕型機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曾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素行不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 李浩睿 、被害人 林宏信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1支,尚難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劉則中曾犯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沙交簡字第692及100年沙簡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3號及99年度沙交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始為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為本案2罪犯行時,上開徒刑皆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累犯,酌予修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687號被告劉則中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村外垵26號之6(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則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5日前某時在基隆市○○路不詳地點,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0部,並騎乘至桃園縣以供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9月間將上開輕型機車託運至臺中市使用約1個月後,再自臺中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高雄市,直至同年11月6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安招路口時,因燃油耗盡,遂將上開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徒步至高雄市○○區○○路一帶過夜;㈡復於翌日即100年11月7日5時許,劉則中步行經瓊招路115號旁空地,見停放於空地上之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至加油站加滿油於保特瓶中,再返回高雄市○○區○○路與安招路口為上開輕型機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加油,適於劉則中持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1支拆卸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側蓋及後座扶把以開啟油箱時,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其用以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則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信、李浩睿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7張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扣案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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