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7號原告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 周碧娟 被告 陳寶秀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公司前任財務協理,且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任
總經理 蕭敏男 之配偶(訴外人蕭敏男於民國91年1月21日遭原告公司解職;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8日遭原告公司解職)。
㈡原告公司於88年12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廠商為受款
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02萬9,966元,詎訴外人蕭敏男竟趁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便,將系爭支票劃掉受款人後,全數轉存入被告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原告公司並無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之義務,被告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102萬9,966元之利益,迄未匯還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2萬9,966元,及自受領時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⒉所謂股東往來,僅是會計科目,並非借貸證明,無論以何
種方式借款予原告公司,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⒊又原告公司在89間,係名列我國千大優良出口廠商;至90
年間,從未發生存款不足或退票紀錄,出口實績逾7億以上;在89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更高達8億元以上;在88年底及89年底之「現金及約當現金」部分,分別高達2億
2千萬元及1億1千萬元以上,顯見,原告公司營業狀況相當良好,資金充裕,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9,966元及自88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蕭敏男與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大股東,並分別擔任原告
公司總經理及財務經理,期間綜理原告公司營運資金之調度,更常自掏腰包將自有資金借貸予原告,是自80幾年間原告公司業務日漸繁重、資金需求大增時起,被告夫妻及其他大股東即時有將私人資金借予原告公司運用之必要,依原告公司歷年委請專業會計師製作之87、88、8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顯示,被告截至88年止,與原告公司間股東往來款(即被告借予原告)為1,232萬9,600元,至89年度更增加為7,300萬元。
㈡又被告曾於89年間整合訴外人即女兒 蕭智芬 名下資金後,於
89年8月18日、89年9月30日分別被告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取款各1,014萬6,038元、990萬5,58
3元,存入原告公司設於同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原告公司有足夠資金開立票據支付相關應付帳款,足證兩造間確有股東往來之情形,且本件原告公司主張之系爭票款,應是原告公司為返還前一年度股東往來款而為給付,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票款應成立不當得利,惟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遠超過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被告亦以前述借予原告之款項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及其配偶蕭敏男原任原告公司之財務協理及總經理,嗣分別於91年1月28日、91年1月21日經原告公司解職。
⒉原告公司於88年12月30日簽發以廠商為受款人、面額共計
102萬9,966元之附表所示支票2紙,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遭劃除後,均存入被告設於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⒊被告於89年8月18日、89年9月30日在其所有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現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各1,014萬6,038元、990萬5,583元,存入原告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本件爭點限縮為:
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2萬9,966元
,有無理由?⒉被告就其不爭執事實三、所示款項1,014萬6,038元、99
0萬5,583元,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2萬9,966元,有無理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敏男於擔任總經理之際,將原告簽發載
明廠商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劃掉受款人後,於88年12月30日轉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是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票款金額等語,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票款存入其銀行帳戶固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先前有借貸款項予原告公司,因此系爭票款係原告公司為返還前一年度借款(即股東往來款)而為給付,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文、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0-14頁),被告對於其與配偶蕭敏男時任財務協理及總經理,及系爭支票票款存入其銀行帳戶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按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就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成立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其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係本於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出87、88、89年度載明有應付股東往來款科目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辯稱被告有借款予原告公司等語。而前開查核報告固記載原告公司與被告及其配偶蕭敏男之87年度資金融通(應付股東往來款)分別為1,400萬元、1,400萬元,88年度資金融通(應付股東往來款)分別為1,232萬9,600元、3,200萬元,89年度資金融通(應付股東往來款)分別為7,300萬元、8,904萬2,770元(詳本院卷第47-50頁)。惟股東往來科目僅屬會計科目,非必屬借款,亦難認該會計科目之記載確有原始憑證為佐,準此,在被告提出匯款單據等證明金錢交付事實及借據等借款憑證證明有借貸合意前,本院自難僅憑前開會計科目之記載,遽認兩造間有前開應付股東往來款科目所載金額之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系爭票款係原告公司為返還前一年度借款(即股東往來款)所為之給付云云,即難採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88年12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02萬9,966元,及自受領翌日即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就其不爭執事實三、所示款項1,014萬6,038元、990
萬5,583元,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
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之成立,仍以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成立為前提。查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即兩造就不爭執事實三、所示款項1,014萬6,038元、990萬5,583元有借貸關係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先就兩造對於前開1,014萬6,038元、990萬5,583元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為佐(詳本院卷第51-54頁),辯稱被告確有於89年8、9月間分別借貸原告公司1,014萬6,038元、990萬5,583元等語,然上開取款憑條及送款簿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等原因關係,自難僅憑被告有將前開款項匯予原告公司,遽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就前開1,014萬6,038元、990萬5,583元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1,014萬6,038元、990萬5,58
3元之抵銷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公司之不當得利102萬9,966元,自不得與其所稱原告公司向其借款之1,014萬6,038元、990萬5,583元相互抵銷。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9,966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1│88年12月30日│~8465│953,776元│├───┼──────┼──────┼───────┤│2│88年12月30日│~8469│76,190元│├───┼──────┴──────┴───────┤│合計│102萬9,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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