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1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志宗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志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孫○琳、許○嚴時,孫○琳、許○嚴均尚未成年,有該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對於受轉讓人為未成年人者,已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數量不詳,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為5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之物,且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竟仍提供毒品予上開少年施用,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又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被告朱志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18巷8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干,無償提供予附表所示之少年。嗣經高雄市前鎮國民中學對校內學生採集尿液並送檢驗,結果發現少年孫○琳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志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孫○琳、許○嚴、葉○姿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少年孫○琳之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5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竟對少年孫○琳、許○嚴為上開轉讓毒品之犯行,請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受讓人│轉讓時間│轉讓地點│├──┼───┼────────┼──────────┤│1│少年孫│100年4月15日晚間│高雄市前鎮區 明正三 │││○琳│7時至8時許│街之「明正公園」內│├──┼───┼────────┼──────────┤│2│少年孫│100年4月19日下午│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民│││○琳│4時許│中學側門│├──┼───┼────────┼──────────┤│3│少年孫│100年4月25日晚間│高雄市前鎮區明正三│││○琳│7時至8時許│街之「明正公園」內│├──┼───┼────────┼──────────┤│4│少年孫│100年4月27日晚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琳│9時至10時許│路某巷口│├──┼───┼────────┼──────────┤│5│少年許│100年4月初某日晚│高雄市前鎮區明正三│││○嚴│間9時許│街之「明正公園」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