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2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紹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1年9月21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之住所,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縣楊梅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故被告若欲提起上訴,應於101年10月2日前提起始未逾期,然被告竟遲至同年10月
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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