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於101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0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於101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係為「於100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之誤載,顯為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得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