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5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以該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外;被告於釋放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亦均傳、拘無著,未能代執行等情節,有送達證書影本4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0日基檢堂丙97執助字第74函及檢送之附件等各在卷可稽,被告應已逃匿無誤。
故本件聲請,合法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