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01號
原 告 余德海
被 告 韓直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34號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紙鈔及不明金
額之硬幣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範圍內遭被告竊取之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綜合全案相
關事證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考
,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被告自認
竊取原告財物2,500元(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2,500元,
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除上開金額外,被告另竊取2,500
元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亦有明定。查原告雖主張其因
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係
侵入原告經營、無人居住之「尚格美髮」行竊,是被告除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外,並未同時侵害其隱私權等人格權,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鐵門毀損修繕費用2萬元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