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孫郁榛
被   告  洪福祥
       洪秋玉
       洪福彬
       洪秋華
       洪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①被告洪福祥、洪秋玉、洪福彬就被繼承人 洪郭彩雲 所遺
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洪秋玉、洪福彬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洪秋玉、洪福彬應
將被繼承人洪郭彩雲所遺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
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4月20日、登記日期104年10月21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具狀追加洪秋華、洪子鈞為被告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洪福祥、洪秋玉、洪福彬、
洪秋華、洪子鈞就被繼承人洪郭彩雲所遺留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洪秋玉
、洪福彬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洪秋玉、洪福彬應將被繼承人洪郭彩雲所遺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年4月20日、登記
日期104年10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主張略以
:緣被告洪福祥於94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嗣被
告洪福祥於9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至105年3月16日止,尚積欠
新台幣(下同)84,845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
償,足見被告洪福祥已陷於無資力。經查得被告洪福祥之母
即被繼承人洪郭彩雲原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洪福
祥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洪郭
彩雲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洪秋玉、洪福彬合意,
由被告洪秋玉、洪福彬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洪福
祥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
被告洪福祥應繼承其母洪郭彩雲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移轉予被告洪秋玉、洪福彬。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洪郭彩
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洪郭彩雲過世後,被告洪福祥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洪郭彩雲所遺留之遺產應由被
告洪福祥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洪福祥於繼承開始後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被告洪福祥與其他繼承人所為
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而繼承只是被告洪
福祥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兩者顯不相同。即被告洪福祥未
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
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表示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洪郭彩雲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
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關,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洪福祥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郭彩雲於104年4月20日過
世,繼承人為被告洪福祥、洪福彬、洪秋玉,洪秋華、洪子
鈞,均未拋棄繼承,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
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
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
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
協議,因此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公同共有物之
行為,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如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亦應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始屬有效。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郭彩雲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104
年9月20日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
割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然
本件原告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僅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為標的,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
協議之一部分,並無單獨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則
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自無從就遺產分割
協議當中之一部亦即系爭不動產單獨予以撤銷。故原告僅聲
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非請
求撤銷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顯
然於法未合。
㈢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此
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
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洪郭彩雲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被告洪福祥
就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不動產並未繼承取得所有權,其性質
等同如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實與債權人
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復以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
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亦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
銷權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以及被告洪秋玉、
洪福彬就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洪秋玉、洪福彬將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遺產明細: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權利範圍│分割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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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全部│由被告洪秋玉繼承2/3、│
│││314-32地號土地││被告洪福彬繼承1/3│
├──┼───┼─────────┼──────┼───────────┤
│2│建物│彰化縣彰化市○○段│全部│由被告洪秋玉繼承2/3、│
│││524建號建物││被告洪福彬繼承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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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現金│30,000元│30,000元│由被告洪福祥、洪秋華、│
│││││洪子鈞3人均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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