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顯騰律師被告乙○○被告辛○○被告己○○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右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號、第三二五號、第三二八號;本院原審理案號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乙○○、辛○○、己○○、庚○○、戊○○、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乙○○、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肆年;己○○、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叁年;戊○○、丁○○、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等於審判中經訊問後均認罪,並返還部分侵占款項,而且提出分期還款計劃表,表示願意分期償還所侵占之金額,因此辯護人及被告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宣告緩刑。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有改過之心,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並且提出還款計畫,認可比照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處理,因此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具體求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五年;求處被告乙○○、辛○○各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均宣告緩刑四年;求處被告己○○、庚○○各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均緩刑三年;求處被告戊○○、丁○○、丙○○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以期被告能分期返還所侵占之金額,讓學校教育能延續。本院核無不合,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雙方當事人之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全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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