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本院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鐮刀乙把,雖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 張訓樑 所用之物,惟係被告自證人 蔡勝雄 擺設之雜貨攤上所取用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復據告訴人張訓樑指稱及證人蔡勝雄證述無訛,是該扣案之鐮刀既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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