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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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監裁字第裁七二-L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顯有違誤。異議人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車牌繳銷,並將車體售予一位叫 陳溪 ,是尼姑庵的人,而本件車輛既已繳銷報廢,何來行駛,且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本件係 劉錦龍 所駕駛,並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乙○○原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
日已向嘉義區監理所繳銷牌照。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五十七分許,卻由證人劉錦龍駕駛該自小貨車,於嘉義縣大林鄉公所前為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使用繳銷號牌之車輛行駛公路」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雲監裁字第七二-L0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七千二百元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甲○○結證明確,且有前開通知單、裁決書及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又證人劉錦龍於本院庭訊時結證稱:伊有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七
分許,駕駛一部繳銷牌照車輛在大林鄉公所前被查獲,該車是在九十年年底買的,買時就不會動,是向一位不知姓名年籍的小販買的,花一千二百元跟他買的,買來之後準備要拆車殼然後組裝,當時是伊與伊兒子要將車子推進去產業道路的時候,警察來的,那時門是打開的,伊沒有坐在裡面,是一手弄方向盤,一手拉著車門,伊兒子則是在後面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而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甲○○於本院庭訊時結證稱:伊會舉發使用繳銷號牌車輛仍行駛公路之情形,係發現車輛沒有號牌,攔查後,請駕駛者拿出駕照,而所謂行駛係駕駛者坐在駕駛座,手握方向盤的情形,如果只是在旁邊推的話,伊不會開舉發單等語(詳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互參觀之,可見證人劉錦龍確實於本件違規舉發之時、地行駛無牌照之自小貨車等情,應堪認定,且該事實與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事實,逕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對之裁罰,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㈢至於證人劉錦龍為本件「使用繳銷號牌之車輛行駛公路」違規之車輛駕駛人,亦
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應處罰之「汽車駕駛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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