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丁○○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育有成年子女丙○○、乙○○,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報案協尋未獲,不知去向,亦未負擔家計,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聲請訊問證人丙○○、乙○○、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閱協尋被告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初尚和睦,育有成年子女丙○○、乙○○,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報案協尋未獲,不知去向,亦未負擔家計,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成年子女丙○○、乙○○,有戶籍謄本二份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家不知去向,經原告報案協尋未獲,不知去向,亦未負擔家計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丙○○、乙○○到庭證述被告自八十七年五、六月後即未再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十七頁),及證人即原告嬸嬸戊○○到庭證述被告離家已五、六年,未曾再見過被告等情甚詳(本院卷第十八頁),且自前開戶籍謄本觀之,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遷出兩造原住所,遷入現址,足證被告確有離家情事;又原告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報警協尋之資料,確係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不知去向,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閱協尋被告資料,有查詢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又未到場爭執,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六年四月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