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正永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明顯 送達代收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甲○○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銷售業務員,負責接洽業務並收取貨款,詎連續侵占其向建泰紙器廠、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福裕紙器行、讚成紙器行、億興紙器行及中壹紙器有限公司等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合計達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八千零二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五樓之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本件建泰紙器廠、頂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福裕紙器行、讚成紙器行、億興紙器行,以及中壹紙器有限公司等客戶,均設於臺南縣或臺南市之事實,亦有前開客戶名單影本一件及對帳單影本六件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八三號卷內足稽,應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點,均在臺南縣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