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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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十五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確定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多次,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經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其台中市北屯區和巷二之一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逮捕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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