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91、3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重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及第20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之記載,均應補充記載為「當場扣得甲○○與 吳順義 合資所購買之海洛因1包」,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順義於警詢之證詞。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為0.74公克及0.38公克)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