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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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欄第3至7行所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復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文,更正為「惟其又於92、93年間犯竊盜、搶奪等罪,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及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經與其於93年間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因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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