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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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5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補充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釋放」;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