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空袋(包裝海洛因)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為警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更正為「甲○○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遇警臨檢盤查,甲○○在警方發覺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塑膠空袋1只、海洛因淨重0.1130公克、驗餘淨重0.1086公克)供警方扣押在案,因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甲○○於警方發覺其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因累犯而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