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6月下旬某日15、16時,在其臺中縣○○鎮○○街121之2號住處附近詳細地址不明之馬路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劉熾晏 施用。又於同年7月底某日某時,在臺中縣○○鎮○○街121之2號巷口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供 張志榮 施用。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熾晏、張志榮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提供第一級毒品供證人劉熾晏、張志榮施用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非多、毒品數量非鉅,轉讓人數僅2人,應係零星提供少量毒品供人施用,尚非窮兇極惡,且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