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彰簡字第254號及9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於9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運動公園,招攬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其賭法包含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賭客簽選號碼後,再核對每星期二、五之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嗣賭客如有簽中,即可得賭金70倍至937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嗣於99年1月14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租屋處,而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地下簽注站使用之簽注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行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簽注單2張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再犯本案,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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