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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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38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2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台一線、中庄福安宮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彰縣警交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99年3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彰化縣花壇鄉台一線、中庄福安宮前路口號誌綠燈通行時間有50秒,異議人當時行經該處時,交通號誌發生故障,綠燈通行時間僅5秒,燈號隨即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異議人並非故意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
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事實,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違規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復以舉發通知單所附之舉發照片2張及其上顯示之資料欄觀之,異議人於前揭時間紅燈亮起2.08秒後,其車身甫行駛超過停止線,後輪亦己越過停止線,於紅燈亮起後3.08秒,仍以時速35公里之速度,穿越該處路口二分之一以上距離,是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異議人雖以前辭置辯,惟該路口號誌於上開時日運作情形如
下:中山路綠燈110至160秒(含黃燈5秒、紅燈2秒),福安宮綠燈50秒(含黃燈4秒、紅燈2秒),運作一切正常,並無號誌運作不當情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99年3月11日二工彰字第099000203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異議人辯稱號誌故障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