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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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度偵字第206號),因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2人間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施用暴力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81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該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送達予乙○○收受而知悉內容。詎乙○○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因酒後欲向甲○○索錢,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12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執意喚醒沈睡中之甲○○,不讓甲○○睡覺,並以「幹你娘雞Y」等穢語辱罵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前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民事保護令裁定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98年12月23日之犯行,係於一次行為中違反法院保護令內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然被告同時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上載明),亦涉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故檢察官認為被告上開行為僅構成違反保護令內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似有誤會,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係違反一保護令罪,而非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輕忽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而有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暨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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