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號上訴人 何啟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啟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犯罪未達既遂程度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以查獲當時僅將所竊之牛樟殘材以割鋸成數塊,並以鋼索綑綁,但未搬運贓物離開,所盜伐之木材仍在管理機關之支配下,係未遂階段,應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係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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