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甫於民國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記載「亦明知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經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前往甲○○就醫之醫院, 魏嘉惠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對魏嘉惠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罪,不論以累犯)。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員警 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汽車,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仍忽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而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實不宜寬貸,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