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廖俊盛

被告 許志鴻 即耀發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許志鴻即耀發工程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372元【註:⑴本金:1,616,833元(計算式:348,052元+1,268,781元=1,616,833元)。⑵起訴前之利息(計算至114年5月15日即起訴前一日止):23,692元。⑶起訴前之違約金(計算至114年5月15日即起訴前一日止):1,847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共1,642,3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0,305元。茲限原告收受本裁定後應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書記官洪毅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