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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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玉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認可確定。茲因聲請人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1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清證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生清償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3日保國六字第1136036635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經解免全部債務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