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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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被告葉軒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准予發還葉軒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軒莆(下稱聲請人)所有、經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本案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扣押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本案與購毒者 凌順風 等人聯繫的手機,不是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而是我另1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2的手機,該手機未經扣押等語。本案聲請人經公訴意旨認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10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之型號為iPhone16Pro,該型號手機係於113年9月13日才發行並開放預購,同年月20日始開始供貨等情,有起訴書及蘋果官方網站新聞稿存卷可考,顯然被告不可能在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發行「前」即持用該手機作為本案犯罪工具,遑論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⑹關於「被告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資料」之記載,被告於本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亦與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內含SIM卡不同,又卷內查無任何扣案手機內與本案有關之對話或通話紀錄,或留有其他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關之證據資料,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確實與本案無涉,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蘋果廠牌、iPhone16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葉軒莆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⑵本院114年度院總管字第1084號扣押物品清單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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