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6號
原   告 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
訴訟代理人  劉曉夢
       呂佳蕙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038元及其中259,988元、
182,875元、93,662元、69,513元各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3月4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63元及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
│1│JE0000000│259,988│東貝光電│華南商業│109年│109年│
│││元│科技股份│銀行二重│10月16│10月16│
││││有限公司│分行│日│日│
├─┼─────┼────┼────┼────┼───┼───┤
│2│JE0000000│182,875│東貝光電│華南商業│109年│109年│
│││元│科技股份│銀行二重│11月16│11月18│
││││有限公司│分行│日│日│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