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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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國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33年非字第19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考)。又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倘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06號等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受刑人鄭國堅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係因未遵守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是其犯罪日期應為上開期限之末日(112年11月20日)。準此,則該案即係在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確定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之者,依上說明,應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