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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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5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靜萍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上午
7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時,因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之過
失,與黃靜萍所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45元(零件10,120元、工資
1,875元、烤漆3,450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則辯稱:是黃靜萍從後方撞伊,過失責任有問題,伊左
邊是紅綠燈,右邊可以走等語。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有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所陳稱;當時我是從龍安路266巷左轉龍安路往中正路方
向行駛,我行駛至該地點時,有一輛自小客車沿龍安路往中
正路方向行駛過來,就直接從我右後方撞上等語,及黃靜萍
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陳稱:當時我是沿龍安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當我行經該地點時,有一輛機車從我自小客車左
側一直向右靠過來,當我發現對方機車時,對方機車已經在
我左前車頭,快發生碰前我就有煞車,但還是與對方機車發
生碰撞等語,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
,被告自龍安路266巷駛出龍安路之順向車道為右轉往民安
西路,左轉往中正路方向則屬逆向,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
乃係被告係駕駛機車自龍安路266巷駛出後即左轉逆向斜穿
車道至對向車道欲往中正路,而與龍安路上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前來之黃靜萍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
結果亦認:「一、王榮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斜穿
道路,為肇事原因。二、黃靜萍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佐參,是被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原因甚明,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折舊額計算式: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2月17日受損時,
已使用1年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5,445元(零件10,120
元、工資1,875元、烤漆3,4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則系
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030元(計算書
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烤漆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9,35
5元(計算式:4,030元+1,875元+3,450元)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計算式: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
423元,由原告負擔1,577元,惟其中車禍鑑定費用3,000
元,係由被告預繳,是關於本件訴訟費用原告應賠償被告57
7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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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120×0.369=3,7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120-3,734=6,386
第2年折舊值6,386×0.369=2,3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386-2,356=4,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