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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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呂宜哲
被   告  李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6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與井泉街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廖國慶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463,939元(工資179,907元、零件284,032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因未依規定
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單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
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事故卷宗可佐,且為被
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
輛修理費,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463,939元(工資179,90
7元、零件284,03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參諸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
位大致相符,且衡諸系爭車輛因碰撞,受損情形往往不僅
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
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
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所辯,尚不足採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仍以原告
所提之估價單金額為可採,然上開零件費用之支出既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予折舊。次查系爭車輛
係於102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佐稽
,至109年1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
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就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284,03
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40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79,907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79,90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208,310元(即28,403元+179,907元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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