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原告 鄭中義
鄭秀梅 鄭光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盧俊誠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鄭三合 特別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 鄭泉根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告 費繼孝
傅政宏 周世華豐盛資產地政士事務所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等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日以105年度補字第178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768,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77
6元,原告已依上開裁定繳納。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追加、撤回、更正及補充,本院乃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作成106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836,0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592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38,776元,命原告應再補繳255,816元,原告已於108年12月13日依原裁定補繳,並於同年月19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重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718,016元。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718,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336元。原告已繳納494,592元(計算式:),溢繳212,256元(計算式:494,592-282,336=212,25
6),爰依職權裁定准予返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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