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翰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員警 謝世杰 於原審民國108年10月9日審理程序證稱:因為SMI
THCRAIGJUSTIN是外國人聽不懂,我們請被告幫我們翻譯給SMITHCRAIGJUSTIN聽,並請他們配合我們到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顯然是先以「誘騙」的方式將SMITH
CRAIGJUSTN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翰軒帶回派出所,初即無宣告「罪名」與「逮捕」的意思表示。且聲請人在107年5月19日上午9時3分,始被告知要作警詢筆錄及要求簽署可以行使權利(見再證三權利告知書),適證員警謝世杰等人業已在聲請人不明不白的情況下,惡整了聲請人7個小時,甚至忽視聲請人胃疾需要治療的事實,任由聲請人蹲黑牢與遭受病痛折磨,在在違反程序正義。
㈡聲請人並未持有或施用該白色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大麻)香菸:
⒈原審判決固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大麻香菸1支,然
參再證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5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卻只有記載手機1支,證明警方並無查獲再審聲請人持有或施用該白色大麻香菸。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警察查扣SMITHCRAIGJUSTIN之香菸菸蒂(重0.6375公克),與SMITHCRAIGJUSTIN隨身的那包香菸為同一品牌(GENTLE),並不具有大麻成分,警察卻未檢驗與查扣SMITHCRAIGJUSTIN隨身的那包香菸,顯然明知香菸內未含有大麻物質。且該警局並無驗尿的設備、技術與專業,故檢察官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稱:本件是警察在被告同意下,驗尿後發現確實有大麻反應,才在警局加以逮捕等語,純屬杜撰,與事實不符。
⒉聲請人庶無抽菸習慣,亦不會去在乎SMITHCRAIGJUSTIN抽
菸有無異常。檢察官於審理時稱:被告是重度成癮的情況,應該知道香菸裡應該是大麻等語(見再證二即本院109年4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亦屬虛構。
⒊聲請人縱使承認在美國有醫師處方,亦無在本國内持有或使
用之證據。無奈於人身自由被拘束與限制出境的情況下,乃承認吸食1小口以求解脫管制,屬避難行為。又判決書内指陳超過閾值5倍之多,爰參據漢語辭典,閾值只能當判定陽性或陰性的標準,尚非當成判定施用時間的推定標準。復依據罪刑法定主義,我國尚未定有濃度量刑標準(如酒駕),要不能據以為推算施用時間的測量依據而定罪量刑,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係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謝世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聲請人簽名之逮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552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刑事答辯二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及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1支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確定判決審判筆錄及逮捕
通知書等證據資料,主張員警逮捕程序違法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㈣部分,業已依據證人謝世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聲請人簽名之逮捕通知書及原審勘驗筆錄等相關事證,詳敘認定本件逮捕過程及採尿程序合法之理由。又聲請人所指其於美國有醫師處方,且「閾值」係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尚非當成判定施用時間的推定標準云云,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四㈤中,就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詳細敘明。是以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仍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亦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經原確定判決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並無聲請人所指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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