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被告陳頌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02、17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頌爵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和解筆錄內容一之㈡所載條件按期給付。
犯罪事實
一、陳頌爵於民國108年3月31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近南下迴轉道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賴永憶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後方直行前來,陳頌爵竟疏未注意而未讓賴永憶先行,強行向外側車道偏駛,導致賴永憶煞車不及,先撞擊陳頌爵上揭車輛後,再向右偏駛而撞擊路旁電線杆,導致賴永憶顱顏骨折顱內出血併肝臟撕裂傷致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賴永憶之母 李佩穎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頌爵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10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刑法第276條已由「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第17747號偵卷第2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一時輕忽大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肇此交通事故而鑄錯,致使告訴人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供承犯行之態度、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李佩穎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無悔意,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判決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妥適等詞。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量刑時已考量前揭情狀,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未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科刑事由,而有量刑過輕之情,基於尊重下級審量刑之職權行使,本院自不得任意指摘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121頁),足認態度良好,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之和解筆錄內容一之㈡所載條件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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