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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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尹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觀察勒戒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採尿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審109年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從而,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涉犯強盜等罪嫌,而於偵查程序中受原審自109年4月10日起羈押迄6月10日,長達2月之久,其於羈押期間顯無繼續施打毒品之可能,且此期間亦逾原裁定所認為被告本件所需勒戒期間,是既被告戒斷毒品期間已滿,應認並無前往勒戒之必要,否則應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原裁定處分應予以廢棄、撤銷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82頁)。且查:
㈠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415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4152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第115頁)。又上開檢驗實驗室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足堪為補強證據,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合,由此可認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抗告意旨指稱其自109年4月10日起羈押迄6月10日,並無可能施用毒品云云。然被告所指述之上開期間並不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情形,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抗告意旨指稱上開期間逾原裁定所認為被告本件所需勒戒期間,應認並無前往勒戒之必要,原裁定處分應予以撤銷云云,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自屬無據。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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