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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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56號抗告人 杜偉帆 相對人 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1,396萬6,200元之違約金債權,並向原法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050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雖以109年3月13日109年度聲字第54號裁准伊為相對人供擔保4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惟伊與家人因新冠肺炎疫情居家檢疫而無工作收入,又伊於原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364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尚有提存金可供領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裁准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充作本件擔保金,或裁准伊免為提供擔保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茲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並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本案訴訟刻正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業經原法院及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29頁以下)。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則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該200萬元延後獲償期間之利息損失,而抗告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據以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損害約為43萬3,333元〔即2,000,000元×5%×(4+4/12)=433,333元,元以下4捨5入〕,復考量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停止執行之期間延長之可能,則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酌定為45萬元,應屬適當。抗告人空言主張應免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云云,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人與第三人 張家豪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56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與第三人 莊蕎軒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4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號)、與相對人間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另經原法院106年度士簡聲字第101號、107年度聲字第83、251號裁定於抗告人依序為張家豪、莊蕎軒、相對人各供擔保29萬元、65萬元、13萬元(共計107萬元)後,在各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另案106年度司執字第419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乃於107年12月1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107萬元在案(本院卷第77至97頁)。惟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8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查抗告人對張家豪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固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卷第99至115頁),惟抗告人對莊蕎軒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獲敗訴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17至127頁),抗告人對相對人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則經撤回起訴(系爭本案訴訟影卷第18至23頁),則依前揭規定可知,抗告人須先循受擔保利益人同意、限期催告行使權利等程序後,向原法院另案聲請返還擔保金,則其逕向本院請求裁准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用以充作本件擔保金云云,於法不合,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提供擔保金45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