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08號抗告人 林瑞芬
高勝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69、6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長達數十年並興建違章建物(下稱違章建物),違章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因分割繼承、買賣移轉、房屋租賃借用或占用等日益複雜,造成附表
1、附表2所示房屋之稅籍登記、戶籍登記、水電瓦斯登記等有關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資料不斷更替甚至佚失,倘未能即時保全證據,將致伊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難以就無權占有人是否具有違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回溯違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歷程舉證證明,影響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為確定系爭土地係遭何人以違章建物占用及占用範圍面積等,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起訴,有聲請證據保全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下述證據:㈠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應至569地號土地就附表1所示門牌號碼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測量。㈡同地政事務所應至618地號土地就附表2所示門牌號碼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測量。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應向本院提出附表1、附表2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等資料。㈣新北○○○○○○○○應向本院提出附表1、附表2所示門牌號碼內之全部設籍資料。㈤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提出附表1、附表2所示門牌號碼之繳費義務人及相關繳費資料。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保全制度,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保全證據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追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又於保全證據程序中調查證據,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乃屬當然(參見該法條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準此,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有建屋使用,伊等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於提起本案訴訟前,有先確定遭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及現況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空照圖、土地現況照片及拍攝位置示意圖等為證(見原法院卷19、23、25-27頁、本院卷21-29頁),堪認已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原因。另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房屋稅籍、戶籍設籍、水電瓦斯繳費資料,目前雖由戶政、稅捐機關、自來水事業處、電力公司、瓦斯公司持有中,惟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何人及占有範圍面積為何等事實現狀,攸關占有人之個人資料,顯非抗告人所得自行查明,尤以本件違章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藉由土地登記之公示制度查悉,且本件為民事紛爭,亦難期警察機關協助辦理,則抗告人是否有於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確定占有人及占有範圍面積等事實,藉此研判須對何人提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非無詳查細究之必要。況賦予抗告人於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機會,可預防訴訟,又可於起訴後促進審理集中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是否確無保全證據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原法院忽視證據保全制度中有關確定事、物現狀之規定,遽以抗告人未釋明前述資料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均在原法院轄區,依抗告人所陳法律關係將來本案訴訟係由原法院審理,為便利原法院調查及保全證據之進行,爰予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鄭威莉附表1:
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物門牌號碼
違章建物之門牌號碼備註1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2、3、4、5樓2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3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樓4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表2:
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違章建物門牌號碼
違章建物之門牌號碼備註1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2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3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9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0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2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4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5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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