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世華 即豐盛資產地政士事務所
費繼孝 傅政宏 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中義
鄭光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周世華即豐盛資產地政士事務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費繼孝、傅政宏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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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⒈至⒍項依序為⒈確認被上訴人鄭中
義、鄭光博(下合稱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祭祀公業 鄭三合 有派下權存在。⒉確認原審被告祭祀公業鄭三合與原審被告 鄭泉根 間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不含當日)前無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⒊確認原審被告祭祀公業鄭三合與上訴人周世華即豐盛資產地政士事務所(下稱周世華)間就104年6月22日專任授權書所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審被告祭祀公業鄭三合與周世華間就104年10月20日委託(專任)辦理祭祀公業契約書所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原審被告祭祀公業鄭三合與上訴人費繼孝、傅政宏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5年7月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5年
8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⒌上訴人費繼孝、傅政宏應將前項土地於105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 鄭秀梅 其餘之訴駁回。⒎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周世華、費繼孝及傅政宏(下核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補充狀關之,周世華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主文第⒈、⒉、⒊項及第⒎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費繼孝及傅政宏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主文第⒋、⒌項及第⒎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經核原審判決主文第⒈、⒉、⒊項,均屬財產權訴訟,惟
各該主文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主文第⒈項依被上訴人2人所主張之派下權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合計330萬元,主文第⒉項聲明以165萬元計算,
主文第⒊項聲明求為確認之各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利益單一,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計算,以上主文第⒈至⒊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60萬元,是周世華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經核為6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510元。另主文第⒋項及第⒌項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鄭三合所有,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函覆提供之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22,468,016元核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68,016元,費繼孝及傅政宏對原審判決主文第⒋項及第⒌項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2,468,0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60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