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國更(三)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2號受裁定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本件原被上訴人臺南縣新化鎮公所與上訴人 林大清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原被上訴人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區公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被上訴人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應由臺南市政府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2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原被上訴人臺南縣新化鎮公所,業於本院判決後之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並由改制後設立之臺南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既有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