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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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仁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仁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黃文杰 所駕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曳引車,並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頭損壞,此有肇事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在卷,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稽,及本件酒駕肇事幸未造成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