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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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法得於更生程序中行使擔保權,不應將擔保權預估不足受償額加入更生方案中受償,否則對相對人過度保障,為避免違反公平受償原則,相對人債權應予剔除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至今未尋獲占有該車無法行使擔保權,且依據同廠牌車輛現值,扣除尋車費、板車費、拖車費、車輛保管費、拍車費已幾無剩餘,且上開車輛尚有稅款與罰款未清償,已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甚多,有相對人民國100年1月13日陳報狀、該車監理查詢資料、權威車訊車輛現值查詢表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所陳報行使擔保權預估不足受償額應屬實,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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