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國更(四)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1號上訴人 林大清
林大乾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陳美鶯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即原台南縣新化鎮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度發回更審,本院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林大清、林大乾新台幣肆拾伍萬叁仟伍佰零叁元、肆拾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原台南縣新化鎮公所(因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下稱新化區公所)函在卷(原審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等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 林進太 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由 蔡建賢 代書事務所向新化區公所申請獲發內載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六二三等二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下稱系爭分區證明書)後,向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下稱新化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林進太乃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伊(其中六二○號土地贈與林大清,六二三號土地贈與林大乾、林大清二人依序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六八、一萬分之四六三二),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新化區公所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函知伊,謂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九年間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發系爭分區證明書有誤,新化稅捐分處並據以限期命林大清補繳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伊二人補繳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因伊無力繳納,除由林大清提供六二○號土地予原台南縣稅捐處設定抵押權外,六二三號土地則遭新化稅捐分處移送執行查封,致受有損害;該損害係新化區公所之公務員誤載系爭證明書造成,經伊請求國家賠償,卻為新化區公所所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大清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給付林大清、林大乾二人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等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大清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四元;給付林大清、林大乾二人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林進太原即有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與伊核發系爭分區證明書無關,且其為贈與時,本不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條件,上訴人主張林進太係信賴該證明書始決意為贈與,終遭補課稅款而受損害,與事實不符。又系爭證明書之說明欄第一、二、五項,均載明僅供參考,上訴人憑以訴請伊賠償,亦屬無據。況系爭土地尚未實施細部計畫,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僅因上訴人對於補課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逾期提起行政救濟被駁回,始致應補繳稅款確定,其等縱因此受有損害,與伊之錯發系爭分區證明書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令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以上訴人倘依繼承原僅能獲得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之利益,卻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利益,並因已逾核課期間而免繳土地贈與稅及遺產稅,核計所得利益或免繳之稅款,亦應依損益相抵法則扣抵,經扣抵結果,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林大清、林大乾之父林進太生前於八十九年間委託蔡建賢代書事務所辦理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事宜,經訴外人 許云馨 向新化區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承辦人員漏未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前台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七九)府工都字第一五五六八號函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分別核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服字第一六四七0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服字第一七0六九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誤載系爭土地皆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
(二)許云馨持系爭分區證明書,以贈與移轉為由,申請新化稅捐分處免徵土地增值稅,該處承辦人員依新化區公所核發之系爭分區證明書查證是否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經新化區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復為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等詞,新化稅捐分處因而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公設移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在案。許云馨進而代理林進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六二0地號土地贈與林大清,六二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三六八、萬分之四六三二依序贈與林大乾、林大清,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新化稅捐分處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發現上訴人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附帶條件住宅區」,與先前核發有異,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請新化區公所查明,經新化區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七四六一號函復:「系爭兩筆土地於七十九年間經前台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七九)府工都字第一五五六八號函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前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服字第一六四七0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服字第一七0六九號證明書係屬錯誤」。新化稅捐分處依覆函內容所示,以系爭土地所為贈與移轉行為,自始不符免稅要件為由,註銷原核發之公設移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並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其中六二0地號土地核定應補徵稅額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六二三地號土地核定應補徵稅額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並由新化稅捐分處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三00八0九四三號函通知上訴人二人繳納。
(四)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新化區公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所建字第0九三000七四六一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一六頁)足參,且有新化稅捐分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五0二六九五三一號函檢送辦理向林大乾、林大清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相關資料存卷(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一一一頁)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公園用地,新化區公所錯誤發給系爭分區證明書,訴外人林進太因誤認贈與時免徵土地增值稅,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伊等二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等因新化區公所發現錯誤後,由新化稅捐分處限期命伊等補繳系爭增值稅額,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林進太是否因信賴新化區公所核發系爭分區證明書,而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上訴人等是否因新化稅捐分處嗣後命補繳系爭增值稅額而受有損害?其等損害與新化區公所誤發系爭分區證明書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等是否受有利益?有無損益相抵適用?被上訴人應否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經查:
(一)系爭台南市○○區○○段六二○、六二三等二筆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由訴外人林進太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⒈系爭土地原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
」,嗣於七十九年間經前台南縣政府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七九)府工都字第一五五六八號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者,此參卷附之公告、變更內容明細表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至於六二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六二三地號土地則為部○住○區○○○道路用地,上揭細部計畫書雖已發布,惟因公共設施尚未完成開發,是以系爭二筆土地仍不得為住宅區使用乙情,並有新化區公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建字第0九八000一八八九號函在卷(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九一頁)足佐。
⒉依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
八0四五二號函釋意旨謂:原編定為公園預定地,嗣後變更為附帶條件之住宅區,雖移轉時其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惟因該等土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不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移轉時之土地使用分區既為「附帶條件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者,此參前台南縣稅務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南縣稅土字第0九八00四0六三五號函亦明(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0二頁)。
⒊訴外人林進太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贈與移轉行為,因自始
不符免稅要件,由新化稅捐分處註銷原核發之公設移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並函知上訴人二人補繳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其中六二0地號土地核定應補徵稅額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六二三地號土地核定應補徵稅額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上訴人不服核定申請復查,經前台南縣稅捐稽徵處駁回後,因逾期提起訴願,由前台南縣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法院依序裁定駁回其訴及抗告而確定者,並有相關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裁定等存卷(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五二頁)可按。此外,上訴人為繳納系爭增值稅款,而由林大清提供六二○號土地予原台南縣稅捐處設定抵押權,六二三號土地則遭新化稅捐分處移送執行查封,已如上述;嗣上訴人繳納之系爭增值稅款達七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十六元乙情,並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滯納土地增值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七四頁)可按。
⒋綜此,系爭土地原編定為公園預定地,嗣後變更為附帶條
件之住宅區,縱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由林進太贈與上訴人等時,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惟不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既為前台南縣稅務局參照財政部函釋意旨,函覆明確之事實,對照新化稅捐分處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已確定,且上訴人二人並已補繳上揭土地增值稅額,益見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由訴外人林進太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堪肯認。被上訴人抗辯因公共設施尚未完成開發,不得為住宅區使用,仍應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委不足採。
(二)訴外人林進太因信賴新化區公所核發之系爭分區證明書,誤認系爭土地免繳土地增值稅,因而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上訴人二人。
⒈林進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委託訴外人蔡建賢代書事
務所,將系 爭新太 段六二0、六二三、六八五等三筆地號土地贈與予林大乾、林大清二人(六二0地號土地贈與林大清,六二三號土地贈與林大乾、林大清依序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六八、一萬分之四六三二,六八五地號土地則由林大乾、林大清各取得持分八分之一),而向新化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者,此有新化稅捐分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九五0二六九五三一號函檢送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繳款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八頁、第六四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八九頁)足佐。上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代理人許云馨加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詞,此參卷附之契約書亦明(參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八九頁)。
⒉惟林進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申報贈與時,原係將系爭新太段六二0、六二三、六八五地號及新義段九八0地號等四筆土地分別贈與林大乾、林大清、翁 林月香 等三人。除申報六二0地號土地贈與林大清,六二三號土地贈與上訴人林大乾、林大清依序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六
八、一萬分之四六三二外,並申報新太段六二○號土地價額為七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六二三號土地為九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合計贈與總價為一千零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至於新義段九八0地號土地因係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而不計入贈與之財產計算。此外六八五地號土地其後則因故撤回贈與,而於申報書上劃線刪除並於其上加蓋林進太及林大乾、林大清印文者,此亦有新化稽徵所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七00二七四二八號函檢送之贈與稅申報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存卷(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四頁至第八0頁)可佐。上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林進太或代理人蔡建賢加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詞,此參卷附之契約書亦明(參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八九頁)。
⒊證人即代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許云馨、蔡建賢於本
院審理時到場;其中許云馨證述:「當初我是影印移轉契約書原本後,將一份影本送交稅捐處,後來林進太說他不要贈與六八五地號土地,我就向稅捐處申請撤件,撤銷六八五地號土地的贈與,我在移轉契約書之原本上刪除六八五地號後影印一份送交稅捐處,送交稅捐處的二份移轉契約書均為影本,原本由當事人留存,二份移轉契約書影本均是出自同一份原本。」、「林進太因贈與六八五地號土地需要課徵土地增值稅,才要求撤銷六八五地號土地的贈與,當時林進太以為六二0、六二三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屬公共用地,應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更㈡審卷第七二頁)是由我製作,當時林進太之所有土地均由兒子繼承取得,女兒未繼承。」、「生前贈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林進太一聽到要繳納土地增值稅就表示不要辦理贈與,只要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的土地就不辦理贈與,所以六八五地號土地沒有辦理贈與。」等語。證人蔡建賢則證述:「我有與林進太接洽,他說要將土地贈與給兒女,請我先計算稅金,當時我有向他說明何筆土地要繳稅、何筆土地不用繳稅。我有申請分區證明,我告訴林進太六八五地號土地是住宅區,要課徵土地增值稅,林進太說要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就不要辦理贈與。
」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三二五頁至第三二七頁)。
⒋綜參上情:
⑴證人許云馨證述:「我是影印移轉契約書原本後,將一
份影本送交稅捐處,後來林進太說他不要贈與六八五地號土地,我就向稅捐處申請撤件,我在移轉契約書之原本上刪除六八五地號後影印一份送交稅捐處。原本由當事人留存,二份移轉契約書影本均是出自同一份原本」等語,核與卷附上揭移轉契約書上加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詞,正相吻合,再佐以上揭二份「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本院更㈠審卷第八0頁),經比對結果,除劃線刪除處加蓋印文,併加蓋「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責任」等詞之位置不同後,其餘字跡均相同乙情觀之,堪信證人許云馨所為上開證述,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
⑵其次,證人許云馨供證:「林進太因贈與六八五地號土
地需要課徵土地增值稅,才要求撤銷六八五地號土地的贈與,當時林進太以為六二0、六二三地號土地為公園用地,屬公共用地,應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與證人蔡建賢證述:「林進太說要將土地贈與給兒女,請我先計算稅金。我告訴林進太六八五地號土地是住宅區,要課徵土地增值稅,林進太說要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就不要辦理贈與。當時他說只要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的土地,就不要辦理贈與。」等語,亦相一致,對照其等二人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褊袒任何一方之理以觀,益見其等二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均堪憑採。
⑶再者,林進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申報贈與土地時
,原本包括新太段六二0、六二三、六八五地號及新義段九八0等四筆土地,其中新義段九八0地號土地部分因係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問題。至於新太段六八五地號土地因須徵收土地增值稅,林進太因而決定撤回贈與者,為證人許云馨、蔡建賢證述明確之事實,足見林進太確實因新化區公所之公務員核發系爭分區證明書,相信系爭六二0、六二三等二筆地號土地勿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二人者,應堪肯認。被上訴人抗辯:林進太並非信賴該證明書始決意為贈與云云,委不足採。
(三)上訴人等因新化稅捐分處嗣後命補繳系爭增值稅額而受有損害,且其等所受損害與新化區公所誤發系爭分區證明書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二筆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新化區公所承辦人員
核發之系爭分區證明書,誤載系爭土地皆為「新化鎮都市計畫內公園用地」者,自屬錯誤。對照林進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決定於生前處分財產,贈與土地予林大乾、林大清及 翁林月香 等三人時,已確立若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即不考慮贈與之原則觀之,足見林進太確因信賴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錯誤發給之系爭證明書,方才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二人。嗣後因經新化稅捐分處查明,而註銷原核發之公設移轉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時,上訴人二人因係無償受贈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而由新化稅捐分處向上訴人二人補徵土地增值稅額,上訴人二人並已繳納系爭增值稅款達七百二十六萬五千零十六元者,亦如上述。
⒊新化區公所承辦人員核發錯誤之系爭分區證明書,致林進
太相信系爭土地勿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而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二人,既如上述;苟林進太事前知悉贈與系爭土地,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必然不會以生前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上訴人二人,至於上訴人二人亦可不同意林進太之上開贈與行為,而免除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款之義務。對照林進太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苟非以生前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則系爭土地於林進太死亡時,應列入林進太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因此所生之遺產稅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負繳納義務,並非上訴人二人之個人債務。準此,林進太及上訴人二人苟事先知悉系爭二地於八十九年間辦理贈與時,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即可藉由不同意贈與或受贈方式,免除上訴人二人之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其等因信賴新化區公所承辦人員核發之系爭分區證明書,而同意由林進太以生前贈與上訴人二人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本人,因此須負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而受有不利益,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因此而受有損害者,於法並無不合,應堪採信。
⒋基上,林進太及上訴人二人因新化區公所核發錯誤之分區
證明書,而同意由林進太以生前贈與上訴人二人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造成上訴人本人須負繳納土地增值稅額之損害,則依經驗法則,綜合上揭過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新化區公所承辦人員核發錯誤之系爭分區證明書)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上訴人二人應補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足認新化區公所承辦人員所為核發錯誤證明書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二人間應補繳土地增值稅額之損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實施細部計畫,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僅因上訴人對於補課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逾期提起行政救濟被駁回,始致應補繳稅款確定。再其等縱因此受有損害,與伊之錯發系爭證明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同無足採。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進太因信賴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發之系爭錯誤分區證明書,持向新化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發給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林進太乃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上訴人二人,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新化稅捐分處註銷系爭證明書,並限期命上訴人二人補繳土地增值稅額而受損害,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辦理核發系爭分區證明書時,原應仔細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經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對照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即經前台南縣政府公告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既負責承辦相關業務,原應注意查證上開公告事項,且核發分區證明書既係其職掌業務,衡情,查證相關公告事項亦非難事,乃竟未此之為,堪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情,致錯誤核發分區證明書,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被上訴人抗辯所屬公務員並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再佐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發錯誤之系爭分區證明書,與上訴人二人間應補繳土地增值稅額之損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洵非無據。
八、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
(一)訴外人林進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上訴人林大乾、林大清及訴外人翁林月香、 林吳金枝 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繼承系統表、林進太除戶戶籍謄本自明(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又林進太之全體繼承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新太段六七八、六八四、六八五等筆地號土地歸林大清繼承,一0一四地號土地歸林大乾繼承,一0一五地號土地歸林大乾、林大清依序按萬分之五三九八、四六0二比例繼承;存款部分除由翁林月香繼承五萬元外,其餘均歸林吳金枝繼承乙節,此亦有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分割協議書在卷(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足佐。至於林進太生前贈與之財產中,新太段六二0地號土地及新化段太子廟小段一三九一地號土地贈與林大清;永新段四七地號、新化段太子廟小段一0五、一0五之一地號土地贈與林大乾;新義段九八0地號土地贈與林大乾、林大清、翁林月香等三人;新太段六二三地號土地贈與林大乾、林大清二人者,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林進太財產分配明細表」亦明(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二六頁)。
(二)系爭六二0、六二三等二筆地號土地,原編定為「公園用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變更為「附帶條件住宅區」,迄至林進太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時,變更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符合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0七八四八號函釋規定,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者,此有新化稽徵所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八00三六四六一號函在卷(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二0五頁)可佐。
(三)林進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二人,若系爭土地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則重新核定課稅贈與淨額九百五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至於重新核定林進太之遺產總額為四千一百六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免稅額七百萬元,扣除額二千八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課稅遺產淨額五百八十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應計遺產稅額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減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可扣抵稅五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應納遺產稅額零元。林進太八十九年度贈與稅及九十年度遺產稅案均已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核課期間乙節,亦有新化稽徵所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九七00二七四二八號函在卷(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足佐。
(四)綜上各情:⒈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錯誤發給系爭分區證明書,致同意受贈系爭土地(其中六二○號土地由林大清取得;六二三號土地由林大乾、林大清二人依序取得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三六八、一萬分之四六三二),因而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款合計共六百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二元(林大清個人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林大乾、林大清二人五百七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損害。
⒉其次,林進太及上訴人二人固因信賴新化區公所之公務員
誤發之系爭分區證明書,決定由林進太以生前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等,致上訴人本人因而須依法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額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二人苟未同意受贈,系爭土地於林進太死亡時,應列入林進太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對照上訴人二人之應繼分既各為四分之一,並不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等苟依繼承關係,僅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價值,其等因本件贈與結果,雖受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額之損害,惟同時受有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其等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等語,於法自無不合。
⒊上訴人雖抗辯:林進太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上訴
人二人繼承林進太之土地遺產,存款遺產部分除由翁林月香繼承五萬元外,其餘均歸林吳金枝繼承,足見系爭土地若未辦理生前贈與,則於林進太死亡後,上訴人亦可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惟林進太之法定繼承人為林大乾(長男)、林大清(次男)、翁林月香(次女,長女 林月雲 出養)、林吳金枝(配偶)等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各繼承人應平均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上訴人二人之上開應繼分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確定,雖全體繼承人其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不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者,僅係未取得應繼分價值之繼承人拋棄其權利而已,要難據此推論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取得特定之遺產。對照上訴人二人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亦非由上訴人二人就繼承之土地為平均分配;再佐以林進太原有財產中,系爭新義段九八0地號土地並於林進太生前即贈與其女翁林月香取得六分之一乙情觀之,益見林進太原有之十二筆土地,並非當然全部分歸男系子孫之上訴人二人取得自明。基上,上訴人僅以各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結果,反面推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受贈系爭土地時,並未受有利益云云,委不足採。
⒋再者,系爭六二0、六二三等二筆地號土地於八十九年度
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七百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參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可稽。基上:
⑴上訴人林大乾、林大清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受
贈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依序為:林大清五百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計算式:21,700元×(33.25㎡【620地號土地】+452.9㎡×4,632/10,000【623地號土地】)=5,273,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大乾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1,700元×(452.9㎡×5,368/10,000)【623地號土地】=5,275,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於上訴人二人苟未同意受贈系爭土地,系爭二筆土地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林進太死亡時,應列入林進太之遺產而由上訴人二人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繼承,則上訴人林大清、林大乾二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均為二百六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四元〔計算式:21,700元×(33.25㎡【620地號土地】+452.9㎡【623地號土地】×1/4【應繼分】)=2,637,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比較結果,上訴人林大清、林大乾因受贈系爭土地取得之利益,較其等依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利益,依序多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5,273,822元-2,637,364元=2,636,458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5,275,633元-2,637,364元=2,638,269元)。
⑶此外,林進太及上訴人二人苟事先知悉系爭土地於八十
九年間辦理贈與時,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必然不同意以生前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林進太即得免除因贈與系爭土地而須繳納之贈與稅額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是以林進太若不同意生前贈與系爭土地,既勿庸繳納上開贈與稅額,則上訴人二人本無代為繳納贈與稅義務,自無因上揭贈與稅案已逾核課期間,而受有免除代為繳納贈與稅義務之利益可言。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二人受有免納上揭贈與稅額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則,予以扣抵云云,要係誤會而無足採。
⒌綜此,上訴人因接受林進太之生前贈與,受有補繳土地增
值稅之損害,同時受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利益,依損益相抵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計算之。基上:
⑴上訴人林大清、林大乾因接受林進太之生前贈與,受有補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其中:
林大清之損害為三百零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計
算式:422,746元【六二0地號土地部分】+(5,758,236元×4,632/10,000【六二三地號土地部分】)=3,089,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林大乾之損害為三百零九萬一千零二十一元(計算
式:5,758,236元×5,368/10,000【六二三地號土地部分】=3,091,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上訴人林大清、林大乾因接受林進太之生前贈與,依序
受有二百六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則經以上訴人林大清、林大乾所受損害,扣除其等受之利益結果,上訴人林大清、林大乾二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四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三元(計算式:3,089,961元-2,636,458元=453,503元)、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計算式:3,091,021元-2,638,269元=452,752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核發錯誤之系爭分區證明書,致訴外人林進太及上訴人二人因信賴系爭分區證明書,而同意以生前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本人因而應負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額義務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權利,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因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同時,亦受有利益,經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結果,上訴人林大清、林大乾依序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三元、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從而,上訴人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大清、林大乾依序在四十五萬三千五百零三元、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以代催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二五頁)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再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
是上訴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爰併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