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俊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俊賢因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158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2月9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構成累犯,犯後態度良好,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不諱,且在警詢中供出主嫌 陳宏誌 ,協助警方查獲。㈡本案已終結,無再查察之必要,被告犯罪情節較輕,且陳宏誌到庭作證,稱因他當時沒車,才會找被告載他南下,足證被告係陳宏誌所驅使才犯下本案,被告並不認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無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且所犯本刑並非五年以上之重罪,無羈押之必要。㈢被告從小父母雙逝。由祖父母教養而成,祖父母之年紀已高達90歲,因年關將近,希能回家陪祖父母過年,以後便可安心服刑。懇請鈞院審酌准予被告五萬元交保,被告絕不會棄保逃亡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本案被告即聲請人曾俊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其犯有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審理終結,定同月31日宣判在案。觀諸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楊智元 、證人陳宏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之情節,及被害人 黃振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係組織詐騙集團共同以偽造地檢署公文書等方式,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佯稱被害人黃振明帳戶遭人冒用涉及詐欺洗錢,需將帳戶內金錢提出交付檢察官做暫時性資金凍結等說詞,向被害人黃振明兩次詐取金錢,且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並有多位共犯即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查獲,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而得以繼續與被告共同反覆行騙;復審酌被告兩次犯行均提供車輛,且本案所涉詐騙金額甚鉅,達211萬元之多,並被告兩次犯行各分得1萬5千元與4萬5千元,如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為貪圖輕易可得之財產利益而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反覆犯罪。本院於移審接押時即審酌全案卷證各情及被告犯罪之歷程,足認被告仍有相當誘因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於本案審結後仍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從被告犯罪之性質,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法騙取被害人財物,破壞民眾對司法機構出具公文書之信賴,對社會秩序危害匪淺,自有羈押之必要,仍認應予繼續羈押。上開聲請意旨㈠及㈡,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犯詐欺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至於上開聲請意旨㈢,核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復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之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未合,此外,亦無同條第2款、第3款所列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