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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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永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557號),嗣本院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162號)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裁定(100年度臺非字第26號)撤銷並發回本院依裁定前之程序前之程序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永昌前因於民國97年8月2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98年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3月2日告確定(下稱乙罪),另因附表所示之9罪,經本院判決確定,而乙罪及附表所示之9罪,合於刑法第53條及第51第5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前開10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此句應係贅語,蓋犯罪時點,必在判決確定前,而甲罪犯罪時點原既早於乙罪犯罪時點,自亦當然早於乙罪裁判確定時點),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先後經乙罪及附表所示之9罪判決確定,固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審認無訛,惟受刑人曾早於96年10月5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7月
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9月3日告確定(下稱甲罪),且甲、乙2罪並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11月25日告確定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亦堪認定,而附表編號3至9各所示之罪(均相當於判例意旨所稱丙罪,下同),雖犯罪時點猶在乙罪裁判確定前,但既均在甲罪裁判確定後始犯之,而不得與甲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首開說明,附表編號3至9各所示之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故聲請人本案聲請就乙罪及附表所示之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也難予全然照准至明。
三、茲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全聲請意旨(若本案聲請依法不能全然照准,而僅能部分准駁,則部分准駁之態樣非僅單一,而是存有多種可能,諸如僅就乙罪與附表編號1、2之罪共3罪合併定刑而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等態樣,也無違首開判例意旨),並考量受刑人之最佳利益,亦即僅可能讓最多之罪數一次合併定刑而俱享受實質減刑之利益,暨尊重其餘已確定定刑裁定之效力,不致於因本案裁定而動搖或陷於不足之境,俾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蓋茍本案僅就乙罪與附表編號1、2之罪共3罪合併定刑,則甲罪與該3罪或將再次定刑,徒耗司法資源),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9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合於刑法第53條及第51第5款之規定,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