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犯本罪所騎乘之機車牌照號碼補充為「175-CDP」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ㄇ型鐵片14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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