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3號

原告鍾○○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告鍾○○

鍾○○

鍾○○

鍾○○

鍾○○

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鍾○之遺產有: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4.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700元,共3,731,647元(計算式:76,700×194.61×1/4=3,731,647,元以下四捨五入),㈡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6,700元,共150,524元(計算式:76,700×7.85×1/4=150,524,元以下四捨五入),㈢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核定價額為182,000元,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存款2,445元,㈤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100股,核定價額為10,000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53頁),遺產總額為4,076,616元(計算式:3,731,647+150,524+182,000+2,445+10,000=4,076,616),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1/7,即可分得582,374元(計算式:4,076,616×1/7=582,37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致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