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文城 即寶辰工程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外,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文城即寶辰工程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為平日載運發電機用,因近年屢聞同業車輛頻頻失竊,受處分人平日即養成返家休息時,將車牌拆下保管,再於次日安裝使用,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受處分人因一時疏忽急忙駕駛車輛出門,及至車輛駛離家門不及一百公尺處,忽然想起未裝號牌,便隨即調頭返家,欲取出車牌安裝,卻遭警員欄檢,而前揭大貨車係受處分人平日賴以為生之工具,若予吊銷牌照將造成全家生活無依,為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台中縣○○鎮○○街,當時該車並未懸掛號牌,而為警查獲乙節,為其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乃仁 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佐,顯見受處分人確有領用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其次,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查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反規定之行為,縱使受處分人並非出於故意,惟受處分人業已自承係為趕著出門疏未將拆下之號牌重新裝妥即駕駛車輛外出,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受處分人既有過失,自不得以其僅係一時疏失,作為免責之理由。再者,行為人如有領用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吊銷牌照,法律並未賦予行政裁量權,受處分人以系爭大貨車係其平日賴以為生之工具,若予吊銷牌照將造成全家生活無依為由,請求免予吊銷牌照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吊銷牌照,應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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