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陳國華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且按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犯罪之証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証據,提出反証或証明該項事証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舉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未犯罪之事,被告無從舉証,自不負舉証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本件自訴人所指述買賣之標的係坐落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及七號之房屋,該房屋係訴外人 詹秋碧 所有,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詹秋碧承租作為營業使用,嗣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合約」,合約書第一條買賣標的物固然載明:「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及七號地上物,以現狀承購含實體及裝潢」,惟該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明:「房屋租賃合約書亦變更為甲方(即自訴人)為承租人,乙方(指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三十日內,配合甲方完成土地所有權人租賃合約變更為承租人」;第二項約明:「於交屋後房租及各項水費、電費、瓦斯費等雜項費用由甲方負擔」,均顯示房屋並不在買賣範圍之內,否則該房屋如係本件買賣標的物,既已為自訴人買受,何以須繳交房租?而各項水費、電費、瓦斯費等雜項費用本即為所有權人所應繳,又何須特別約定?況且,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兩間房屋之總面積合計三四0.八八平方公尺,且坐落地點為市中心,其上設定抵押第一順位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四十萬元,第二順位為一千萬元,顯見房屋價值高於此數,焉有可能僅以二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足見該被告應非出賣前開房屋,有自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二)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寄發予被告之第二一八九號郵局存證信函所載:「貴我雙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就台中市○區○○里○○路○○巷○號○號地上物以現狀承含實體及裝潢訂立買賣合約書,並約定房屋租賃應變更為本人為承租人,:::然本人至上開房屋裝修時,地主詹秋碧告以伊出租予泓品公司約定不得『轉租』,伊欲收回房屋云云」等語,及自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回函稱「本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與台端在李代書事務所,就房屋租賃變更合約做諮商協調,已於期限內與屋主協商完成,請台端儘速配合辦理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為荷」等語,有前開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憑,顯然自訴人對於前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並非買賣房屋本身,知之甚明,自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形;(三)雙方交易之過程中,被告均委由泓品公司之秘書處理,而該簽約之過程中泓品公司之人員並未提及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何人,有講到地主是 陳傑儒 等語,業據證人 唐世杰 到庭結證明確,是以自訴人以被告偽稱房屋所有權人係被告詐騙自訴人,自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