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案係台中巿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巿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甲○○所有TW─020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前依最低額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略以:伊並未闖紅燈,是見到燈光號誌在閃黃燈,是故隨即減速並作停車準備,僅為紅燈逾線停車,並無跨越路口情事,照片中所示內容之行車距離,即為異議人「煞車滅速及停車時之渦行距離」而已,實則異議人並無強行闖紅燈跨越該十字路口之行為或意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員警乃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有舉發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而依照片所示,紅燈後第四十秒七時受處分人所駕駛的車輛雖有閃左轉燈,但第四十一秒七時其左轉燈已熄滅,是僅依其左轉燈有亮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該車確有違規左轉,又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於第四十一秒七後繼續前進而左轉或穿越馬路,則警察機關之舉發受處分人闖紅燈即屬證據不足;另汽車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或紅燈時無左、右轉之燈號而左、右轉,方為「闖紅燈」,並非紅燈時四輪超越停止線即一律視為闖紅燈,證人即舉發人 楊雲霓 於民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庭訊時所述:「又她的車輛四個輪子已經均超越停止線,且已在路口停車妨害人車通行,依交通道路規則算是闖紅燈」顯然對法條之解釋有所誤會。原處分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受處分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裁處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其適用法條已有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爰另依首揭規定諭知受處分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