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償還方法:自第一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五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復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⒉詎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甲○○即未繳息,尚餘本金三百十三萬二千八百
二十九元,而原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應為百分之八點五三,依約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五,共計為百分之九點三八,原告僅請求其中百分之八點六五部分,是原告尚欠上開本金及依前述情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立約人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之情形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其餘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各一份、分期償還借款明細二份為證。
二、被告丙○○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借據上關於被告丙○○的名字是其本人簽的沒錯,且金額其亦未清償,但
是另外一筆借款,因為償還,被告丙○○之房屋被法院拍賣的時候,拍賣之金額不足清償貸款金額,原告卻未對其他二位被告提出清償債務之請求,後來被告丙○○為此要求退保,原告並不同意。
三、被告甲○○、丁○○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各一份、分期償還借款明細二份為證,被告 許正虔 除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未為爭執,並自認其有於借據上簽名,且金額均未為清償等情,其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丙○○及丁○○既同時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據連帶保證契約對其中一人或全體為請求,是被告丙○○抗辯原告於另外一筆之借款,經法院拍賣抵押物後,仍不足清償,因原告未比照本件對其餘被告請求,質疑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